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榮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8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4年2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01房內,持椅子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據名稱
1.證人丙○○之證述(警卷第3、4頁)。
2.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警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3頁)。
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
4.被告甲○○之自白(院一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男女朋友,本應互相尊重,縱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亦應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被告竟在告訴人業已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形下,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無視該保護令,於酒後以傷害之手段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院一卷第41頁),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患有高血壓等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前述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院一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