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邱俊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3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開址處為警拘提查獲,經邱俊輝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輝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86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且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晚間
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上燒烤後吸食煙氣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起訴書關於施用方式記載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應予更正。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11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卻未
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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