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徵
林羿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瑋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君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瑋徵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9時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地下停車場,進入佳園路三段206號前道路之際,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與由 林斌黃筱涵 分別騎乘行經該處之
2輛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斌、黃筱涵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戴瑋徵之女林羿君明知戴瑋徵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駕車肇事,竟意圖使犯人戴瑋徵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以此方式頂替戴瑋徵而使之隱避。嗣經黃筱涵及在場他車駕駛 夏銘瓏 指認,復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覺有異,通知戴瑋徵到場,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戴瑋徵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銘瓏、黃筱涵、林斌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江凱馨 、執勤員警 陳若倩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使之隱避」,乃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
人得以避免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屬之。是核被告戴瑋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林羿君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項之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容有誤解,併此指明。
㈡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
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頂替人即被告戴瑋徵與被告林羿君為母女關係,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被告林羿君為圖利戴瑋徵而犯上開頂替罪,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戴瑋徵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表示不欲追究;另被告林羿君明知被告戴瑋徵酒後駕車,竟意圖使其隱避而頂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為母頂替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