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淑君 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淑君自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務無法清償,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108期、利率0﹪、月付2,65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擔任作業員,全部收入僅約2萬3,914元,且除積欠上開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另外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逾10多萬元,然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房屋租賃契約、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照、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至106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 陳稱伊 白天任職於上營滷味工廠,晚上在全方位市調公司擔任電話訪問員,月收入約共2萬3,914元,租屋獨自居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暨所附薪資單
2萬3,914元(上營公司約1萬9,000元+市調收入4,914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715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房租7,000元、水費150元、電費1,800元、瓦斯費200元、伙食費7,000元、手機電信費1,100元、勞健保費2,24
5元、機車油資720元、雜支500元)。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3,914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715元後,剩餘3,199元(計算式:23,914元-20,715元=3,199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債務前置協商所提每月清償2,65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2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