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95號

原告 陳麗華

武富民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鴻霖

被告 鄧順安

蔡婕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複代理人 沈鈺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1,580元、原告丙○○新臺幣637,525元、原告乙○○新臺幣2,486,173元,及被告戊○○、丁○○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4日、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4,9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富邦產險臺南分公司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7,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4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0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富邦產險臺南分公司之起訴。

 ㈡原告上開減縮及變更起訴金額,及追加富邦產險臺南分公司為被告,均係以同一車禍事實為基礎,所使用之證據亦均相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富邦產險臺南分公司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已撤回,依上開說明,亦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919-SF)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300公里處(臺南市麻豆區轄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甲○○駕駛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丙○○、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內線車道,因前方車輛回堵乃煞停,被告戊○○因有上開疏失,乃自後追撞原告甲○○之系爭車輛右後方,導致原告甲○○之系爭車輛向左撞擊中央護欄後橫置在內線車道,適有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再次撞擊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頸部、右側胸部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部、左腰、左腹壁及側背、左肋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原告 伍富民 受有頸部扭傷併左頸擦傷、頭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C傷害)。

 ㈡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及眼鏡毀損,請求醫療費330元、眼鏡重製4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及財物毀損,請求醫療費50,125元、薪資損失14,250元、系爭車輛拖吊及鑑定費用21,680元(拖吊費8,650元、肇事鑑定3,030元、車輛鑑定10,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60,000元、系爭車輛停車管理費5,000元、系爭車輛附加裝置196,000元(原廠音響及盲點偵測系統105,000元、ACC主動車距控制巡航系統54,600元、四門KEYLESSGO無匙啟動系統36,400元)、眼鏡維修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C傷害,請求醫療費49,360元、看護費1,286,400元、薪資損失1,268,26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㈤原告因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4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0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丁○○以: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330元,原告丙○○請求之薪資損失14,250元、拖吊費8,650元、眼鏡維修1,000元、ACC主動車距控制巡航系統54,600元、四門KEYLESSGO無匙啟動系統36,400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眼鏡重製45,000元:

  原告甲○○應舉證證明其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縱然有毀損亦應計算折舊。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丁○○積極處理且多次調解,請依法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50,125元:

  被告丁○○對其中3,190元不爭執,惟其未說明3,190元是哪一部份醫療費不爭執,其餘醫療費有爭執之原因為何。

 ⑵肇事鑑定3,030元、車輛鑑定10,000元:

  此部分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而係原告為舉證所支出之費用。

 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60,000元:

  原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亦未說明每日2,000元如何計算。此外,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已知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自應另尋交通工具,則代步車之天數,被告同意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以46日計算。

⑷原廠音響及盲點偵測系統105,000元:

此屬系爭車輛上之配備,而屬系爭車輛之一部,應依法計算折舊,上開裝置於107年3月裝設,事故日為110年8月,已使用3年6月,依定律遞減法折舊應為30,773元。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同貳、二、㈠、⒈、⑵所述。

⒊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49,360元:

  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時,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部扭傷併左頸擦傷之傷勢,然於110年8月31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大)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此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乙○○應舉證證明之。

 ⑵看護費1,286,400元、薪資損失1,268,263元:

  原告乙○○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既有疑義,其據此欲請求之看護費、薪資損失亦屬有疑。況且,原告乙○○未提出看護證明、收據、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相關文件證明確實有此項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同貳、二、㈠、⒈、⑵所述。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甲○○、丙○○、乙○○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系爭C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雖被告戊○○依上開說明均視同自認,惟被告丁○○除上開貳、二、㈠所載金額不爭執外,其餘金額尚有爭執,基於主張共通及證據共通原則,被告丁○○所提出之主張有利於被告戊○○,其主張效果及於被告戊○○,針對原告請求項目,被告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眼鏡重製45,000元:

 ⑴原告甲○○於110年8月31日重製眼鏡支出45,000元,有統一發票、宜光眼鏡有限公司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3頁、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對於長期使用眼鏡者,若無眼鏡,對於日常生活將有極大之不便利,原告甲○○於系爭事故日發生後2日,即前往宜光眼鏡有限公司重製眼鏡,足見原告甲○○對於眼鏡之依賴程度,堪認原告甲○○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⑵原告甲○○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原製作眼鏡價格為45,000元,被告雖對此金額不爭執,惟依法仍應計算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衡諸常情,成年人眼睛度數已趨固定情況下,眼鏡使用5年左右,應屬合理,則眼鏡之耐用年數應以5年計算之。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甲○○之眼鏡為110年3月18日製作,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9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0÷(5+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00-7,500)×1/5×(0+6/12)≒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0-3,750=41,250】。是原告甲○○請求41,250元部分,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丙○○請求醫療費50,125元: 

  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為治療系爭B傷害前往新樓醫院、高雄醫大、熱河診所支出50,125元,有新樓醫院、高雄醫大、熱河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61頁),原告丙○○前往看診之醫療院所均係經政府核准開業,經專業醫師評估後給予原告丙○○針對系爭B傷害相當之醫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必要,原告丙○○上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反證,自難以採信。

⒊原告丙○○請求肇事鑑定3,030元、車輛鑑定10,000元:

  原告丙○○主張:其為證明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及系爭車輛之價值,而支出鑑定費3,030元、10,000元等語,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丙○○主張之上開鑑定費用係因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性,即上開因訴訟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丙○○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60,000元:

 ⑴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車)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⑵查原告丙○○請求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須報廢而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丙○○就系爭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丙○○主張其購買新車需6個月期間始得取得新車,並提出預約訂購合約書(見附民卷第231頁),由預約訂購合約書觀之,其於110年9月18日訂購車輛,預定交車日為111年3月30日,確實需時6個月,參以當時新冠肺炎襲擊全球,造成世界各國停班、停課,汽車製造業所需晶片大缺貨,購買新車無論是何廠牌之車輛均需等候半年至1年始得取車,而中古車價值上揚等情況,為吾人日常所知悉,堪認原告丙○○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為6個月尚屬合理。又其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本院認為系爭車輛廠牌為賓士、型式為B180、106年5月出廠,日租2,000元,尚符合目前行情。是以,本院認原告丙○○主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80日=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丙○○請求系爭車輛停車管理費5,000元:

  原告丙○○主張:其為進行訴訟程序,須將系爭車輛完整保留,原放置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高雄大寮廠內,惟因中華賓士高雄大寮廠急需空地,希望系爭車輛拖離廠內,原告丙○○不得以使用車體險,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所支出停車管理費為5,000元等語,然承上所述,原告丙○○未將系爭車輛報廢而支出停車費,乃因為進行訴訟,此亦屬為進行訴訟程序而支出之費用,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性,即上開因訴訟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依法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丙○○請求原廠音響及盲點偵測系統105,000元:

  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加裝原廠音響及盲點偵測系統合計150,000元,因系爭事故毀損,請求7成之價額105,000元等語,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惟抗辯須計算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9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0÷(5+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00-25,000)×1/5×(3+6/12)≒8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00-87,500=62,500】。原告丙○○就此部分請求6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乙○○請求醫療費49,360元:

 ⑴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C傷害,為治療系爭C傷害前往新樓醫院、高雄醫大、熱河診所支出49,360元,有新樓醫院、高雄醫大、熱河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125頁),原告乙○○前往看診之醫療院所均係經政府核准開業,經專業醫師評估後給予原告乙○○針對系爭C傷害相當之醫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必要,原告乙○○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C傷害中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有疑義,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高雄醫大函覆:「該病人因外傷3天後所造成之顱內出血,原則上應與外傷有關」,有高雄醫大112年7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48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下稱高醫大函文),高雄醫大本於醫學專業所為中立之意見,應屬可採,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⒏原告乙○○請求看護費1,286,400元:

 ⑴原告乙○○主張:其為治療系爭C傷害住院期間(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及出院觀察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每天須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乙○○得請求3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8日=36,000元)。嗣因系爭C傷害導致言語溝通困難,日常起居需人照顧,且並無好轉現象,經評估原告乙○○須提早退休,居家由親屬看護,參酌每月看護行情32,000元、每日為1,200元,自110年9月21日起至原告乙○○退休日即113年8月12日止,所需看護費為1,250,400元,合計為1,286,400元等語。

 ⑵對此,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大「㈡『其言語不良溝通困難』是否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有關?目前是否仍繼續回診?其言語不良溝通困難是否仍存在?㈢『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醫師當時為何如此判斷?(是否僅因原告乙○○言語不良溝通困難,還是有其他考量?原告乙○○文字書寫敘述能力有無受影響?)㈣『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是否需看護專人照顧?若是,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看護期間需多長?」高雄醫大函覆:「㈡該病人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中,其仍存有言語及溝通不良狀況,且此現象應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有關。㈢除言語及溝通不良外,亦暈眩、行動不便。㈣該病人除睡覺外,皆應有人陪伴及照顧,至於全日或半日照顧及看護時間多長則無法判斷。」有高醫大函文可佐,足見原告乙○○自事故發生日起至今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其病況並未改善,除睡覺外仍須專人照顧,本院認原告乙○○主張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均需專人全日照顧,於法有據。

 ⑶原告乙○○請求自110年9月3日起110年9月20日止,住院手術及出院觀察共1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此部分請求36,000元,符合目前看護行情,應屬可採。至110年9月2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32,000元,本院認為原告乙○○既非實際長照機構照護,而是由親屬看護,參以長照機構月費約25,000元,認此部分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之。據此,原告乙○○請求868,550元部分(計算式:每月25,000元×34.742月≒868,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原告乙○○請求薪資損失1,268,263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C傷害,導致其自110年8月30日至110年10月15日請病假、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留職停薪3個月(110年10月16、17日為假日),嗣因系爭C傷害尚未改善提前退休,有公司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留職停薪證明書、退休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參以上開高醫大函文,足認原告乙○○確實因系爭C傷害導致提前退休受有薪資損失,其薪資損失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每月薪資36,100元計算,原告乙○○所受損失為1,279,817元(計算式:每月36,100元×35.452月≒1,279,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請求1,268,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原告甲○○、丙○○、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甲○○、丙○○、乙○○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A、B、C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甲○○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半導體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原告丙○○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110年度所得為349,47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965,500元,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退休,110年度所得為123,72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光電工程,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牙醫助理,110年度所得為21,26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4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60號及本案之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元、50,000元、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⒒綜上,原告甲○○得請求71,580元(醫療費330元+眼鏡重製41,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71,580元)、原告丙○○得請求637,525元【醫療費50,125元+薪資損失14,25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8,65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60,000元+系爭車輛附加裝置153,500元(原廠音響及盲點偵測系統62,500元、ACC主動車距控制巡航系統54,600元、四門KEYLESSGO無匙啟動系統36,400元)+眼鏡維修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37,525元】、原告乙○○得請求2,486,173元(醫療費49,360元+看護費868,550元+薪資損失1,268,26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486,173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甲○○、丙○○、乙○○各請求被告給付71,580元、637,525元、2,486,17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戊○○,於111年11月3日生送達效力,及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丁○○,有送達證書可證(見交附民卷第243、2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分別自111年11月4日、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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