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羅瑞境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
91年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 劉小萍 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發
給91年度促字第437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嗣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4245號案件受理中。惟被告係以原告為附卡
持卡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而聲請支付命令,然依銀行公
會決議,若卡費中無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則附卡持卡人即可
免除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未說明哪些金額是附卡消費;況就
算有附卡消費,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其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鈞院91年度促字第4373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
⒉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
前即已確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521條之規定,即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對於債務存在與否之爭議
,因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應給予原告失權之效果,
此際應受既判力遮斷。基此,原告就業已確定之判決復為起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主張銀行公會決議為不實說明:
⒈依銀行公會決議,若附卡人核卡後附卡未曾消費,確實免負
正卡人清償責任,然附卡人若曾有消費則不符免責的條件,
應就此債務負完整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持有之附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曾於91年4月3日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新台幣500元,故與上述銀行公會決議得以免除債
務的條件不符,附卡人無免除責任餘地,原告所述顯與事實
不符。
⒉現行法規依金管會所發布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雖已明定禁止發卡機構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
卡所生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惟該法係99年2月2日所發布
,且法並無明文溯及既往之效力;另各發卡機構雖已修正信
用卡契約,自98年7月10日起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新增
之應付帳款及未來新申請之附卡持卡人,皆無需再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本件各款項之消費日期均在91年間,並非於98年
7月10日後,故亦無適用之餘地。
⒊附卡人得以免責無非因「附卡持卡人對正卡人的消費負連帶
清償責任已逾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能預見的風險
,並加重附卡持卡人的責任」,惟觀本件大多為家庭支出,
正附卡人當時既為配偶關係,消費自非僅正卡或附卡所單獨
使用,且每個月信用卡公司均會寄送消費帳單予債務人,故
本件對於附卡人並無「已逾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
能預見的風險」之情形;且上述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消
費,無論正卡人或附卡人均有此消費,由此得知,正卡之消
費恐僅為夫妻共同消費時選擇使用正卡抑或附卡,故無上述
「附卡持卡人對正卡人的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已逾一般消費
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能預見的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責
任」之虞。
⒋另關於金管會銀行局對於附卡可免除正卡連帶責任條件,係
指附卡人除須符合銀行局所公佈之各條件外,尚需與發卡機
構聯繫,取得免除附卡人連帶責任之證明,而原告未提出此
類文件之證明,應不得自為免除責任之認定。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45號
執行命令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42
4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依銀行公會決議,如附卡持卡人未消費即可免
除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
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是於該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
,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
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救濟。
⒉再查,104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2、3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
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
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⒊又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係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債務人就修正前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2、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者,係屬再審之訴之範圍,而非上
開修正條文所規定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另為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
⒋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係91年8月13
日所核發,並於91年9月19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主張自應適
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非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規定。故原告以:其對系爭支付命令不服,得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