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10號
原 告 甯雅涵
訴訟代理人 王于宣
被 告 張元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網路互助會,遭被告詐騙,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4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參加POG網路互助會,原告把錢匯給伊是基
於互助會投資形態,其模式為該互助會之公司給伊等一個帳
戶,讓伊把錢匯過去,以為互助投資,彼此間均不認識,然
該網路互助會會首涉及詐欺,故兩造均為受害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匯款12,04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105年度桃小字
第386號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帳戶資料核對無誤,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
522483972888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
桃小字第386號個資等文件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
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
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
參照)。經查,上開網路互助會平台係以賺取利息為誘因
招募會員,宣稱依該平台配對、指示後由會員匯款至指定
之會員帳戶,待將來某日再由其他會員匯回至自己帳戶,
以收回本金及賺取利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頁反面),衡諸此等匯款情節,兩造所成立之契約,
應類似於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之合會契約,僅是交易
方式係透過網路配對及匯款而已。故兩造均係基於知悉上
開交易模式之認知上,方參與網路配對匯款,是原告給付
之原因並非無由,而被告所得者,亦不過係在平台配對計
算下所收回之部分本金,難謂被告之所得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既基於一定目的匯入款項,在客觀上為給付即有
一定原因,是原告主張匯款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自
難憑採。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網路互助會主謀涉及詐欺,就算
原來有法律上原因,後來也已經消滅等語。惟查,原告所
稱涉及詐欺者,乃網路互助會之主謀,並非被告,且縱認
網路互助會主謀涉及詐欺屬實,原告亦應就被告有何明知
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加以舉證,始得撤銷對被告之意思表
示,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規定,
難認原來法律上之原因業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消滅,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