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圳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儀
魏永盛
被 告 萬隆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萬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林裕洋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淇
被 告 立彬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4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47元,及自105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立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彬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執有被告萬隆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所簽發經
立彬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有一債兩討之不法行為,並不足採,被告自
始未曾清償票款:
被告雖抗辯系爭票款業經合意以其在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應收取款項讓與原告以代清
償,惟前述應收取款項讓與原告係因訴外人琇鴻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故以其於永豐
公司應收取款項讓與原告以代清償,與被告無涉,被告自
始未曾清償票款。被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欄為琇
鴻公司,內文並敘明琇鴻公司對永豐公司到期之應收取款
項已讓與予原告;永豐公司出具之確認書亦明確表達該應
收取款項係用以抵償琇鴻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以
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為抗辯,與事實差距甚遠,顯不可採
。
2、琇鴻公司確積欠本公司債務,金額高達兩千餘萬元:原告
與琇鴻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琇鴻公司得以其對特定買受人之債權之應
收帳款資料交付予原告,待原告選定收買特定債權後,即
將該等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若該特定買受人於清償期屆至
無力支付時,原告得逕行向琇鴻公司求償。琇鴻公司即於
105年間陸續讓售其對特定買受人之債權,且陸續寄發存
證信函以通知原告應收帳款收買情事,並交付票據18紙予
原告。詎料,琇鴻公司所交付之支票18紙經屆期提示皆不
獲兌現,金額高達20,230,791元整。原告屢次向琇鴻公司
追討未果,僅扣得如前述其在永豐公司之應收取款項,琇
鴻公司確實積欠本公司債務。
三、被告萬隆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萬隆公司,對於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所簽發、被告
立彬公司背書、以台灣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
00000、面額815,047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
告萬隆公司所簽發乙事不爭執。
(二)被告立彬公司主張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萬隆公司亦
同免其責,但對原告所稱琇鴻公司之系爭合約書沒有意見
,被告萬隆公司僅是借票給立彬公司。
四、被告立彬公司則以:原告有一債兩討之不法行為。系爭票款
業經合意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被告在永豐餘公司應收取款
項讓與原告),有臺北南海郵局026、1644、1798及1869號
存證信函4紙可證。原告既同意受領永豐餘公司款項,足證
系爭債務已消滅,焉能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為證。被告萬隆公司、立彬公
司到庭對於系爭支票分別係其所簽發、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被告之清償抗辯是否足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
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立彬公司雖辯稱其對於永豐餘公
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云云,
惟經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債
務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立彬公司所提
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係琇鴻公司(非被告立彬公司)、收件
人為永豐餘公司、副本收件人為原告,且由永豐餘公司出
具之確認書主旨欄記載:「一、本公司(竹南廠)茲確認
琇鴻公司106年3月到期之應付款項計新台幣肆拾萬玖仟
捌佰元整(409,800元)之相關請款作業核驗無誤。」等
情,有上開存證信函、確定書在卷可憑,並依原告所提出
與琇鴻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對照,難認被告立彬公司已
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原告主張應認為實
在。
(二)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85條第1項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隆公司、立彬公司
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上規定,自應對執
票人即原告負擔票據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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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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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5.10.31│105.11.02│815047元│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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