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劉建麟
被 告 楊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自民國102年4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94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日、同年7月9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人民幣86,000元、5,000元(按借款時臺灣銀行所公
告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比為1比4.817、4.9065計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14,262元、24,532元),並由被告於借
款當日書立借條2張,詎料,被告僅清償210,000元,尚欠
228,79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2份、存證
信函1份為證(見106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卷第8至11頁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金
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
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第48
0條第3款亦有明文。且人民幣在我國並非通用之貨幣,
復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228,794元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雖係向原告借款人民幣,然兩造均為
我國人民且住所地均在我國,是可認我國確為返還地無訛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返還時、地之市價,以通用
貨幣即新臺幣償還,乃屬有據。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
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
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
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兩造未約定返還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3月9日送達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卷第15頁),是本件已於同日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惟被告
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4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又兩造就本件約定利率為年
息3%,有借據2張可證,則有關上開本金借款部分之遲延
利息即應以約定利率計算,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794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駁回之。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