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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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楊梵辰
被 告 趙德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料還款70,000
元後,未再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庭答辯略以:上
開債務非伊所借,借錢的是訴外人 鄭香益 ,伊只是出名向原
告借錢,且已幫忙還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
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被告僅
於調解庭為前詞之答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尚難遽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
採。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無證據顯示約定有返還期限,依法
貸與人即原告一經向借用人即被告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因民法第478條後段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之責,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年3月3日
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於同年3月13日已合法送達,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自10
6年4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