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曾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1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 趙苡臻 所有、訴外人 許智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26,886元(含工資16,756元、零件折舊前為101,300
元,折舊後為10,1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博愛三
路往中原路方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而
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靜止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此有現場
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8頁),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與停放於
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為及時防範之措施,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停放於上址,與
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許智銘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總修理費用為26,886元(含工資16,
756元、零件折舊後為10,13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5月11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1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756元
,共26,890元(計算式:10,134元+16,756元=26,89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886元,未逾上
開範圍,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886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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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1,300×0.369=37,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300-37,380=63,920
第2年折舊值63,920×0.369=23,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920-23,586=40,334
第3年折舊值40,334×0.369=14,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334-14,883=25,451
第4年折舊值25,451×0.369=9,3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451-9,391=16,060
第5年折舊值16,060×0.369=5,9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060-5,926=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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