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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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鍾明芳
相 對 人 新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
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929號於106年5月10日司法事務官
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5月1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伊持有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件既基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自得以系爭支
票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又依聲明異議狀所附之退
票理由單,載明相對人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號,
可知相對人發生未履行債務事實當時之營業所為該地,鈞院
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公司所在
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此有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以無管轄
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
票付款地均為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應有管
轄權云云。惟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不容許當事人
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
,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事件有管轄權(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既屬專屬管轄,
即不容許異議人於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擇一起
訴,是異議人所稱,委無足採。又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之地
址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固據其另提出退票理由單
1紙在卷為證,惟該退票理由單並非與系爭支票有關,且退
票理由單上相對人地址之記載,僅為承辦銀行之註記,尚不
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仍應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準,
是異議人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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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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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N0000000│新燁國際有│50萬元│106年4月8日│彰化銀行│106年4月10日│
│││限公司│││埔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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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LN0000000│同上│30萬元│106年4月16日│彰化銀行│106年4月17日│
││││││埔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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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B0000000│同上│70萬元│106年4月21日│華泰商銀│106年4月24日│
││││││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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