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蕭聖亮
被 告 吳煥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87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65,87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追索無效。
(二)被告所背書之支票都是空頭支票,且自始未還款予原告:
原告於取得被告票據後即依其所需款項,以電子匯款至被
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借
款與被告,自104年7月起迄105年5月止共電子匯款入
數千萬,被告既本金都未還,究又何來還利息?且原告並
無投資被告事實。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87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與被告談妥投資事宜,針對醫療儀器:體溫調節儀BH
C-101A及BHC-501系列產品開發,模具及事後資金由被告
全權支援,前後於103年12月,模具費用約600多萬元。
(二)原告告知被告此費用係原告於外借(民間),需支付利息
3分(3%),此利息必須由被告負擔。另談妥由被告掛名
訴外人普曜公司醫療事業部經理,負責體溫調節儀BHC-10
1A機種、模具開發及市場推展,給付被告薪資8萬元及出
差費用實報實銷。但實際只拿到103年12月份薪資15000
元及出差費用15000元,共計3萬元。原告說這樣划不來
,就全部停止提供被告費用。
(三)於104年初起600多萬元算借款利息開始計算3分(3%)
;104年5月利率改成5分(5%)。為了作帳,自104年
元月開始,用新成立訴外人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其爾公司)與訴外人普曜公司業務往來①開立支票②送貨
單據③訴外人普曜公司向富其爾公司訂購事宜。
(四)原告與地下錢莊密切配合,開立利息時間到延續就依6分
、8分、10分、或15-16分計算。另於105年5月20日脅
迫被告開立切結書及借據各1張。104年8-9月由富其爾
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返還原告260萬元,
並於104至105年間支付地下錢莊利息近400萬元。原告
提出支付命令之支票皆為支付利息,且利上加利。當初是
投資,後來變成原告借被告錢,原告103年至104年匯款
將近600多萬,是匯款到投資的科技公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經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
脅迫始開立切結書及借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遭原告脅迫而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
皆為支付利息,且利上加利、又稱原告係匯款入投資之科技
公司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板橋分行,該分行提供被告帳戶自104年7月至105年5月
之交易明細,由上開明細可知原告自104年7月至105年5
月共匯款78筆、總金額共計5000多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6年3月31日106板橋字第14
00509023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系爭支票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日│(新台幣)││
├──┼───────┼────┼────┼────┼────┼─────┤
│1│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18│105.7.18│105.7.18│158,420│HA0000000│
││土城分行││││元││
├──┼───────┼────┼────┼────┼────┼─────┤
│2│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20│105.7.20│105.7.20│265,000│HA0000000│
││土城分行││││元││
├──┼───────┼────┼────┼────┼────┼─────┤
│3│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24│105.7.25│105.7.25│157,500│HA0000000│
││土城分行││││元││
├──┼───────┼────┼────┼────┼────┼─────┤
│4│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24│105.7.25│105.7.25│67,500元│HA0000000│
││土城分行││││││
├──┼───────┼────┼────┼────┼────┼─────┤
│5│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24│105.7.25│105.7.25│375,000│HA0000000│
││土城分行││││元││
├──┼───────┼────┼────┼────┼────┼─────┤
│6│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24│105.7.25│105.7.25│42,450元│HA0000000│
││土城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