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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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王乙樺
複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曾佳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因倒
車不慎,致撞適時在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00元(
工資:4,000元、烤漆:7,20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
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訴外人曾佳源行車執照、冠德企業社估價單
、冠德企業社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第6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幀
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6頁至第26頁),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
記載:「A車(即RBA-1263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
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於路旁停車格之B車(AJQ-1263號自
用小客車),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擦撞,發生交通事故。
」(見本院卷第18頁),且參以現場照片顯示,A車確係
於倒車過程中,因A車後升降板未收起,致不慎擦撞系爭
車輛之右側車門(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確有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致擦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
,此有現場照片8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旁車輛,致
生本件車禍,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曾佳源11,200元,有
冠德企業社統一發票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
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2頁),故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為11,200元(工資:4,000元、烤漆:7,200元
),有冠德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及第10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2
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2月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2月27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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