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誌
被   告  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
備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
1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3日,已使用4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4,672
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26,464元,合計31,136
元(計算式:4,672元+26,464元=31,136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400×0.369=11,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400-11,218=19,182│
│第2年折舊值19,182×0.369=7,0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182-7,078=12,104│
│第3年折舊值12,104×0.369=4,4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104-4,466=7,638│
│第4年折舊值7,638×0.369=2,8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7,638-2,818=4,820│
│第5年折舊值4,820×0.369×(1/12)=1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4,820-148=4,67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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