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東木
被 告 麥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C
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
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巷○○號3樓之3C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雙方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
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及第6條,可見租賃期間系爭房間所生之水電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於締約時,另行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6,
500元,得以抵充上述水電費用,又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起,即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
與原告。
㈡、詎被告從未按期給付租金,雖陸續繳交6個月之租金與原告
,然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即系爭租約屆
期終止之日)止,尚積欠原告6個月之租金共3萬9,000元
【計算式:6,500元(每月租金)×6(月)=3萬9,000
元】,及租賃期間系爭房間所生,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水電費
用共1萬3,752元【計算式:〈6736(系爭租約終止時電表
度數)-3357(入住時電表度數)〉×3.5元(每度電費)
+〈258(系爭租約終止時水表度數)-151(入住時水表
度數)〉×18元(每度水費)=1萬3,752元】,上開債務
經以被告業已繳納之押租金抵充後,迄今仍積欠原告4萬6,
252元【計算式:3萬9,000元(欠繳租金部分)+1萬3,
752元(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用部分)-6,500元(原告
未返還之押租金)=4萬6,252元】。
㈢、又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1月16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於斯時
起,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顯係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及其受有之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
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租
收款明細、水電費用計算表、電表及水表照片、系爭房間現
況照片、房屋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
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
據;況本件原告業於105年11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騰空並返
還系爭房間,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堪認原告於期滿後無續租之意思等情,益徵系爭租約確實
於租期屆滿日(即105年11月16日)就已屆期終止,而被告
於終止日後(即105年11月16日),即應將系爭房間騰空返
還與原告。又原告開庭時曾稱:被告尚未通知原告要交還系
爭房間,亦未繳回系爭房間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另觀系爭房間現況照片,仍有許多雜物放置於內(見
本院卷第10頁),自難認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為有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另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尚應負擔系爭房間於租賃期間所
生之水電費用。本件被告截至105年11月16日即系爭租約屆
期終止之日止,尚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3萬9,000元及租賃
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用1萬3,752元,扣除6,500元押租金後
,可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共4萬6,252元(計算式見原告主張
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252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
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
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間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
續占有該房間,取得可以隨時使用系爭房間之利益,致使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間,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是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6日終止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5年11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
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
原告4萬6,252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