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顏福松律師 李慶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庚○○係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左營、楠梓區)候選人 劉俊雄 之競選顧問,其為使劉俊雄得以順利當選,因知悉與其同屬義警隊隊員之丁○○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富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竟基於與之共同向居住「富民大樓」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以金錢賄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以其妻己○○○平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請丁○○前往位於於高雄市○○區○○街○○○號其住處領取義警值班表,丁○○於通話結束後隨即騎機車前去。庚○○待丁○○抵達其住處後,即將劉俊雄之宣傳單20張及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紙鈔共23張(共計23000元)交付予丁○○,委託丁○○將上述款項以每戶發放1千元、連同宣傳單一併發放之方式,向富民大樓之住戶賄選,以期收受金錢者於投票日支持劉俊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所涉投票行賄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庚○○此舉係在賄選,仍與庚○○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除自己收受其中之1千元外,其餘之3千元則分別自同日至同年月4日之間,發放予戊○○、甲○○○、丙○○(此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富民大樓住戶收受,且於交付1千元時告知請支持「7號候選人」(即劉俊雄),惟該20張宣傳單丁○○並未依庚○○之囑託一併發放。嗣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後,於95年12月5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及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前往丁○○及庚○○等人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丁○○住處內查獲劉俊雄之宣傳單20張,且傳喚戊○○、甲○○○及丙○○等人到案後,均坦承受賄,始偵破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證人丁○○、己○○○、戊○○、丙○○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準此,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之陳述即可例外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業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檢驗,於被告之權利已有保障,故依上揭規定,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準此,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中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就「劉俊雄之宣傳單,究係被告交付,亦或是丁
○○自行順手拿取」、「發放賄款予那幾戶住戶,究係丁○○自己決定,亦或是依被告交待」、「被告在其家中,有無交待丁○○錢要發放予何人,亦或是之前就已說好」、「被告有無在電話中向丁○○說,要發放之23戶大樓住戶號碼」;「被告家中是否有各党派之文宣」;「國民党侯選人宣傳車來時,是否有放鞭炮」等節;證人己○○○即被告之妻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就「95年12月2日丁○○到其家時,有無向其說有好康的」乙節;證人戊○○、丙○○就「丁○○有沒有說要投給誰、有無說錢是誰給的」等節,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與其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或有部分情節出入,或為「時間太久已忘記」、「不清楚」之證述,然衡諸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所作筆錄係在本案查獲時所製作,是上開證人於斯時所為證述,除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外,且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見本院卷第81、88頁),又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證人丁○○、己○○○、戊○○、丙○○實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恣意誣指被告之犯行,亦無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之可能,況本件犯罪事涉賄選,為選舉期間社會囑目之事,各人記憶及注意焦點或有不同,再犯罪迄今時日已有相當間隔,所述各相關細節或有出入,在所難免,參以證人丁○○就「被告有無交付賄款23,000元及劉俊雄宣傳單」、「丁○○是否確有交付1千元款項予戊○○等三人」、「被告有無要求丁○○交付金錢給富民大樓住戶而要求收受金錢者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等至關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事實,證述始終如一,且部分情節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詰問,渠等於司法警察官前所為之證述,較無人情壓力,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復有彌補、釐清事實真相之功能,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述各證人於司法警察官前所為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甲○○○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
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
據,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3月14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4、152頁),顯然不可能到案接受詰問,然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事,且其證述與證人丁○○所證述「交付賄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證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泛亞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有證據能力:
「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其以門號申請調閱之通聯紀錄者,即為一般大眾所認知之通聯紀錄。其記載之資料項目大致包括:類別(表示該筆通話通聯記錄為發話或通話)、國碼(地區碼)、發話方、受話方、日期(記載該筆通聯發生日期)、通話時間(記載該次通話起迄時間)、通話秒數、起始及結束之基地台及行動電話序號等內容。本件泛亞股份有限公司就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選偵102號卷第52頁、第55-56頁,選偵字第132號卷第14-15、29-30頁),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顯與人之供述證據無涉,核其性質應屬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又已到庭接受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 伊有 擔任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第2選區(左營、楠梓區)侯選人劉俊雄之競選顧問,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賄款23,000元及宣傳單予丁○○買票,伊係支持民進黨,而丁○○係國民黨之堅強支持者,伊則係民進黨之堅定支持者,伊縱係至愚者亦不可能找國民黨之強烈支持者丁○○,為民進黨提名之劉俊雄共同賄選買票。況丁○○於調查局、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例如其稱:被告以每戶1千元為準,請丁○○行賄,何以在丁○○家中僅搜得20張劉俊雄宣傳單;又丁○○原先稱:庚○○以電話告知要發給23戶住戶大樓號碼,但嗣又改稱要發給何住戶,係由丁○○決定;又丁○○所稱:其賄選之住戶丙○○於本院審理中,竟稱不知所收之1千元與被告有關係;另甲○○○亦稱丁○○未提及庚○○;戊○○稱丁○○未提及庚○○;另丁○○於調查局調查時稱:其代庚○○發放之賄款住戶,除丙○○、戊○○、 王胡鈺 外,已不記得其他收受賄款之住戶姓名、地址,然斯時與所稱發放賄款僅有數日之間隔,竟已忘記受賄者之姓名、住址,顯違常情云云。
二、經查:㈠高雄市調處於95年12月5日在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0樓之五之住處,扣得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侯選人劉俊雄之宣傳單20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上開宣傳單20紙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2月2日庚○○太太己
○○○打電話給我,稱呼我綽號「鱷魚」,說「來有好康的」,就直接把電話給庚○○,庚○○說「鱷魚」你馬上過來,我就到庚○○家中,庚○○坐廚房餐桌前面,己○○○站在旁邊,拿橡皮筋束起來的現金23,000元,還有義警值班表給我,我要走的時侯,還順手拿了一些宣傳單,我就將上開錢分給富民大樓生活比較艱苦、洗腎的的住戶(每戶1千元),有的我只是說是漢清交待的,有的比較老的或是不知道的我會就跟他說七號(劉俊雄),但把錢發完後,才發現文宣一張都沒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同為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義勇警察,已認識四、五年,95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庚○○打伊之電話,要伊到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並當場交給伊新台幣23,000元(計23張1千元現鈔)及20張劉俊雄文宣,並請伊將該20張市議員侯選人劉俊雄文宣資料連同2萬3千元,以每戶1千元、1張文宣文給熟識的富民大樓住戶,因該棟大樓很多身心殘障的住戶住,庚○○要伊將買票的賄款發放給住戶,伊認為可以貼補渠等生活費,乃即將上開款項,以每戶1千元發放給富民樓 沈永谷 、戊○○、 黃胡淑鈺 等人,但該20張劉俊雄文宣,伊未發放,伊僅告知收受每戶1千元賄款之住戶,渠等拿到之賄款是庚○○交待的,伊認為收到庚○○賄款之住戶應知道庚○○係為劉俊雄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05號卷第3頁及第9頁以下),均一再指證被告交付現金23000元及劉俊雄之宣傳單,要求其向富民大樓有投票權之住戶行賄票給劉俊雄。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己○○○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伊確有於95年12月2日14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到丁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由丁○○本人親自接聽,伊將電話交由庚○○與丁○○對談並主動邀請丁○○到至住處,俟丁○○到達我住處(高雄市○○區○○街○○○號),伊即外出載小孩,其只知道庚○○是前來領取義警值班表,並曾向丁○○說有「好康的」要給他,至於之後庚○○與丁○○談話內容,伊不清清楚等語(見選偵字第
102頁第54頁以下),參以,己○○○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
2日下午2點21分確有通話之事實,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記錄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見選偵字第102號卷第55頁)。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於高雄市議員選舉前在丁○○家中有看到劉俊雄之宣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本院審酌被告之妻己○○○所證述其與丁○○通話之時間,與上開通聯記錄之時間,亦大致相吻合。此外,並有扣案之劉俊雄之宣傳單在卷可查(見選偵字第105號卷第7頁)。況且,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確係於95年12月9日投票,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於95年12月2日於其上開住處交付賄款23,000元予丁○○,並請其交付賄款各1千元予其所熟識之富民大樓住戶, 約定渠 等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予劉俊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為富民大
樓之住戶,為沈永谷姐姐,第七屆市議員選舉時,伊到該大樓副主委丁○○家中泡茶時,有收到丁○○所交付之1千元,說是要給其拿去用或加菜,丁○○並說請她投第七號侯選人(即劉俊雄),是否投由她決定,另同棟的戊○○與我聊天時告訴我有拿到丁○○給的1千元,不管戶內有幾戶,都給1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以下,第13頁以下,本院卷第78頁以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於12月9日高雄市長、市議員選舉前,至丁○○家中喝茶,當時有沈永谷、及王姓男子二、三人在場,丁○○塞1千元給我,說這是有人給你花的,意思就是選舉買票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選偵字105號卷第19頁、23頁)。證人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述:丁○○到伊家中,拿1千元給伊,要求其將票投給七號侯選人劉俊雄(警卷4頁)。而證人丁○○亦自承:被告所交給伊之2萬3千元,伊亦取得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選偵字第105號卷第10頁)。本院審酌證人丙○○、戊○○、甲○○○均稱渠等上開證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強暴、脅迫等情, 況渠 等與丁○○係同一棟大樓之住戶,與丁○○夙無恩怨,衡情殊無故意對丁○○以此行賄之不實指控,陷已身於收賄之理,是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再者,證人丙○○、戊○○、甲○○○、丁○○等四人,皆為高雄市議會第七屆選舉之選舉人之事實,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6年3月22日高市選一字第0960
400418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被告與丁○○基於共同賄選,推由丁○○將每戶1千元之賄款交付予丙○○、戊○○、甲○○○等三人,約定渠等均投票予劉俊雄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先生很會開玩笑,前所謂
「好康的」係指選舉顧票箱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其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之:「(你所謂顧票箱(指看守投票箱)的錢,是指何次選舉?)選舉很多次我忘記了,例如總統、立委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與丁○○係於95年12月2日見面,而高雄市議員第七屆選舉則係於同年12月9日投票,如果己○○○於12月2日所稱「好康的」,果真是指看守投票箱的錢,依常情,己○○○於本院審時只須逕行表示所謂「好康的」係指同年月9日之第七屆選舉即可,乃己○○○竟泛言稱總統、立委選舉云云,並未稱係指該認選舉,益證其上開說詞,係避重就輕之詞,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顧票箱的錢是案發當天就發下來,但是我沒去拿,主管單位也沒有發給我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背面),是被告既未代收轉交,何來看守投票箱「好處之有?則被告所稱之「好處」究何所指,已不言而喻。足證己○○○上開所證,係本於與被告係夫妻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丁○○係國民黨之堅強支持者,伊則係支持民進
黨,縱欲賄選,亦不可能委託丁○○發放賄款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親眼目睹丁○○為 陳麗珍 、 周鐘戰 、 戴德銘 等國民黨侯選人助選;證人辛○○亦證稱:戴德銘、周鐘戰、陳麗珍侯選人宣傳車到達伊住處公園時,曾與丁○○放鞭炮、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138頁),惟如前所述,證人 王明淑鈺 、丙○○於高雄市調查處或檢查官偵查中證稱:丁○○於交付1千元時有要求渠等投票給劉俊雄,如證人丁○○係國民黨之堅強支持者,縱自行掏腰包行賄,則於交付賄款時,理當示意丙○○等投票支持國民黨之侯選人,豈有可能在賄選尚未被舉發之前,即要求丙○○等投票支持屬民進黨之侯選人?再者,丁○○係於92年12月5日下午四、五時許,遭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要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見選偵字第105號第9頁),換言之,本件並非丁○○交付賄款後,再向檢調單位舉發被告賄選,而被告與丁○○夙無恩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丁○○實無事先設局事後檢舉並向檢察官誣陷被告之理由,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只是因為我也是民進黨員,有政治狂熱,布望朋友幫忙劉俊雄讓他當選等語(見選偵字第102號卷第8頁), 益徵 被告確有透過丁○○賄選之動機無訛。證人己○○○、 薛進昌 上開所證有關丁○○之政黨傾向,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如前所述,高雄市調處人員在證人丁○○住處搜索時,確扣
得劉俊雄之競選宣傳單20張,惟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賄選非以交付競選傳單為必要,於交付賄賂時,同時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某侯選人,亦可達到賄選之目的,至宣傳單是否與賄選一併交付,並無必然關係,不得以事後仍查扣20張之競選宣傳單,遽認證人所證不實。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庚○○拿23,000元時沒有說什麼,之前就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其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庚○○並同時交付給我23,000元,並請我將該20張市議員侯選人劉俊雄文宣連同23,000元,以每戶1千元、1張文宣交給熟識的富民大樓住戶等語(見選偵字第105號第4頁),不盡相符。惟23,000元既為被告所交付,豈有不說明其交付目的之理?且迄本院傳訊丁○○到庭接受詰問時,已事隔多月,記憶難免遺忘。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檢察官、高雄市調查處接受偵訊時,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作不實之供述,自應以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證較為可採。
㈦證人丁○○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庚○○要我發放劉俊
雄賄款給富民大樓23家住戶,僅以電話告知我發放23家住戶大樓號碼,並未交付住戶名單給我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你於調查局表示庚○○以電話交待你,要發放的是23間住戶?是但其中有2、3戶,是我按自己的意思給的」等語(見選偵字第105號卷第4、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發給那一戶是由其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其先後證述固然不一,惟被告並非富民大樓住戶,此業經其自承在卷,則被告如何得知富民大樓住戶之號碼?再依證人丁○○與被告在95年12月2日之通話始末,僅有49秒(見選偵字第102號卷第25頁),衡情亦不可能於短短數十秒間告知23戶住戶號碼,受告知之人亦不可能記住,且依證人己○○○及丁○○所證,丁○○於接獲電話後,即前往被告住處,因此,被告確實不可能於電話中告知所欲行賄之對象,證人丁○○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上開所證,固然不足採,惟被告確實有交付23,000元給證人丁○○,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僅告知每一個有投票權人發給多少錢,即可達到以金錢要求有投票權人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目的,無需交付賄選名單,是應以丁○○在本院所證較為可採。
㈧證人丁○○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雖證稱:發給沈永谷1千元
云云(見選偵字第105號卷第5頁),然證人沈永谷則否認有自丁○○處取得賄款1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惟證人丁○○於事後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我知他是洗腎病患,是他姐姐收受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而證人丙○○既已證稱「不管戶內有幾戶,都是1千元」,且其確實有收受丁○○所交付之1千元賄款,已如前述,從而,沈永谷上開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證人丁○○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不記得其他收受賄款
之住戶姓名等語(見選偵字第105號卷5頁)。惟證人係於95年12月2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及傳單,同年月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已如前述,在上開短短三天之內,竟不記得其餘19名收受賄款者之姓名,固與常情有違。然證人丁○○既為富民大樓之副主委,其為避免株連過廣,危及其副主委之職位,或尚未交付,亦非不可能,自不能執此即逕認其證言全部不可採。
㈩本案發生迄今時隔已有相當期間,證人丁○○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相當細節雖互有出入,然人與人之間枝微末節之互動,其記憶有時而窮,此等小細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使證人之證述本難期於全然一致,惟證人丁○○就被告觸犯本案之構成要件之證述,則始終相符(併請參酌上述壹、程序部分㈠⒉之說明及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丁○○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即無足取。
綜上,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丁○○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證人丙○○、戊○○
、甲○○○等三人之前,已知 悉渠 等三人係有選舉權人,且其交付現金予各證人時,渠等亦明知係作為依丁○○之指示以投票支持劉俊雄之賄選所用,而予收受,渠等3人及丁○○既均收受賄款,並同意依丁○○之指示為一定之行使,此亦合於被告及丁○○之本意,被告及丁○○即已成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行為自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丁○○共同對具有投票權之丙○○、戊○○、甲○○○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法律處罰賄選,其目的在維護該次選舉之公平,其被害法益為該次選舉產生不公之國家社會法益,而國家、社會法益恒為單一(同次選舉),被告與丁○○於同次選舉多次買票乃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參照),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實現,經由公民之選擇,而推舉
優秀之人據以治理政務或監督行政機關之執行,是以選舉過程與結果,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準備參選之人為將來之政治人物,其行止足以左右社會人心,甚至價值取向,競選期間如不能信守法律公平之競爭,焉能冀求其於當選之後,猶戮力忠誠為民服務,被告自承支持市議員侯選人劉俊雄,且為其競選顧問,然不思督促其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自行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選風敗壞,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之賄選款項非鉅、被告智識程度、行賄之人數、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悟,建請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4年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查獲之行賄人數僅
3人,行賄規模不大,而公訴人所指如後所述行賄其餘19名住戶,罪嫌又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之求刑意旨,顯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調查人員自證人丁○○皮夾內扣得之現金7,000元,係其平
時之生活費用,與本件投票行賄無關,此業經證人丁○○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選偵字第105號第5、10頁)。又侯選人劉俊雄之宣傳單20張,並非被告或丁○○所有,且劉俊雄亦非本件共犯,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丁○○自身所收取之賄款1千元及其依被告指示所交付予附表所示證人戊○○等3人之賄賂款項共3千元,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富民大樓不詳姓名之住戶共19戶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各1千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嗣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後,於95年12月5日下午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及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前往被告及丁○○等人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丁○○住處內查獲劉俊雄之宣傳單20張,且傳喚戊○○、甲○○○及丙○○等人到案後,均坦承受賄,始偵破上情。因認被告與丁○○二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市調查站於丁○○家中所扣得之劉俊雄宣傳單20紙及1千元紙鈔共7千元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賄選之犯行,辯稱: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顯難採信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於警、偵訊及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另19戶伊所行賄之住戶,已忘記其姓名、住處等語,則證人丁○○所交付其他19名住戶是否有選舉權,即屬不明。是本案既未查獲有任何被告另與丁○○共同賄選其他19名住戶之證據,自不得僅憑所扣得之現金7千元及劉俊雄宣傳單,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所犯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時間│地點│受賄選民│行賄金額│備註│├─────┼───────┼─────┼──────┼─────┤│95年12月2│高雄市左營區富│戊○○│現金1000元│││日下午3時│民路435號10樓│││無││以後至同年│之5丁○○住處│││││月4日間某││││││不詳時間│││││├─────┼───────┼─────┼──────┼─────┤│同上│同上│丙○○│現金1000元│││││││無│││││││├─────┼───────┼─────┼──────┼─────┤│同上│甲○○○上開富│甲○○○│同上│無│││民大樓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