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杜皇霜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
相 對 人 文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8年度湖簡救字第19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業已
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之結果,
聲請人民國97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9,601元,
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斟酌一般生活消費水準,堪認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之財產淨額收入並未逾22,000元,是尚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