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同意遵守信
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按
約定利率年息19.26%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按月收取約定之逾期手續費。查被
告自民國93年2月3日起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2張(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消費,惟自97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
約定條款,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現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133,016元,及依約定條款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付
,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16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服務據點查詢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影本各1份等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16元,及自97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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