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邀同被
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98年1月15日自原告網站取得為4.47%)加年利率1.66%
浮動計算,合計為6.13%,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8年5月22日止共積欠本金181,192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1,192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13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貸款
申請書、本票、保證人責任變更通知函、借款契約書及授
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739條、745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
,所負保證責任係屬補充責任,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
張先訴抗辯權,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即各債務人之義務並無主從關係者,係屬有間,為符合保
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故被告乙○○雖未到場主張先訴抗辯
權,被告乙○○仍應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適法,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