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95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
繳納裁判費20,8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所餘20,3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