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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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達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
被 告 來就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日簽訂委託銷售協議書,由
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經營銷售商品,令原告之產品得藉由被
告通路於松清超市上架銷售,而被告則應依約定之計算成本
將貨款於約定期限前交付原告。查原告公司於98年4月29日
至同年7月29日間共出貨16批,應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41,396元,惟被告僅支付面額為60,431元、發票日98年
8月12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FN0000000
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系爭支
票到期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並於98年
8月3日通知各供應商及客戶其將停止營業,且拒付原告貨
款。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間委託銷售協議書、98年4
月至7月之應受帳款明細表、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影本
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所訂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
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