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餐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
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雖稱當日係被告甲○○
先持西餐刀對其猛刺,其為保護自身安全,始動手抓被告甲
○○之頭髮,其目的應係出於自衛云云,然查,被告甲○○
於偵查中陳稱:當日係因被告乙○○先動手抓其頭髮,其因
疼痛始以手中所持之西餐刀刺向被告乙○○等語,經核與被
告乙○○受有左側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相符,有卷附被告乙
○○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僅因細故與互生爭
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互相毆打,均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彼此所受傷勢,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以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西餐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負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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