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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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竊取鄰居乙○○所有晾在屋前之藍色女用泳衣乙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百元),得手後,當場遭路人 宋清順 發覺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②證人乙○○、宋清順之證述③贓物領據乙紙④贓物相片乙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約5百元,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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