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48號原告臺灣流行顏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系爭圖樣係謝椀如所設計、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製作成品牌be*U之童鞋),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1年年初,先利用不知情之配偶 林春蘭 前往原告經營之天母經銷店購入系爭圖樣之童鞋12雙,再由被告交予其子 李德修 將系爭圖樣繪製成圖稿後,由被告改做成每款至少120雙以上之童鞋,並將之出售給創信股份公司(下稱創信公司)業務經理 高勝梁 ,而創信銷售小姐指引每位客人至be*U專櫃比較價格,表示款式一樣,價格只有1/3,此種行為已嚴重影響be*U聲譽,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創信公司經銷專櫃約130處,BABY鞋皆生產13-16號,共4個尺寸,每家店發貨每尺寸2雙,仿冒每款生產雙數應為1040雙以上,仿冒二款,故仿冒總雙數應在2080雙以上,原告公司於遠東百貨公司購買鞋品一雙之金額是新台幣(下同)1,071元,初估2080雙鞋使創信公司之營業額達2,000,000元以上,而原告公司在被告仿冒二款鞋品,整個夏、秋二季節期間,此二款銷售率降低了95%,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一種款式只有製作30雙鞋,與本案有關的僅有60雙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A所示之形式圖樣係謝椀如所設計、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係製作成品牌BE*U之童鞋),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1年年初,先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林春蘭前往原告經營之天母經銷店購入系爭圖樣之童鞋12雙,再由被告交予其子李德修將系爭圖樣繪製成圖稿後,由被告擅自將如附表A之形式圖樣改作為如附表B之形式圖樣之童鞋,並將之出售給創信公司,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前揭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宗,經查屬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仿冒之鞋子總雙數應在2080雙以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僅製造60雙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製造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鞋子有超過60雙以上,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販賣如附表A所示之鞋子價格分別為2,908元及2,880元,及被告製造之鞋子每款各30雙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又本件被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2種款式,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客體為2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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