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326號、第14732號、第16733號、第17346號、第17842號、94年度偵字第5798號、第5799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及乙○○係夫婦,且係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彼此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均未捐款予民主進步黨,竟為求於九十二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以採記列舉扣除額並扣除對政黨之捐贈金額,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間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在雲林縣北港鎮,委由不知情之 陳清煌 (即甲○○之父)向不詳人士購買由 卓永龍 (另案經判決確定)所偽造民主進步黨捐贈收據(其中甲○○之名義為面額五萬元,乙○○之名義為面額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申報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際,持該等偽造之捐贈收據,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施用詐術申報綜合所得稅(因甲○○及乙○○係夫婦,故係合併申報),藉以逃漏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二萬六千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被告二人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夫妻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對於所逃漏之稅捐均已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