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誠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易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字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誠華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誠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零一分許,在國道一號濱江入口匝道上超越前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拍照方式取證,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路段行駛路肩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元整,併記違規紀錄一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證相片模糊不清,未能辨認車號,認為採證照片舉證不足等語。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該部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路肩超車行駛乙節,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公警一交字第○九四○一七一四五○號函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警一交字第○九四○一七二○三六號函,執勤員警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零一分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濱江匝道入口處,目睹該DJ-二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利用單車道匝道之外側路肩超車,乃當場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而採證照片內所顯示之車號清晰,經辨識確為DJ-二一五六號無誤,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照片不清楚云云,顯不足採,其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前揭時地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違規事宜,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元,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而予記違規點數,而本件受處分人係為公司,非為汽車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有關記汽車違規紀錄規定,並無在匝道上超越前車得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所為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部分,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人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