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0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拾獲後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持自己所有之個人照片一張,以換貼照片方式將前揭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去臺北市○○街○○號臺北市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院區)產檢時,持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醫院人員行使,並於0月0日生產、十三日出院後,因未至婦幼院區領取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經醫院向臺北市政府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通報,復經該戶政事務所通知乙○○後,始知乙○○之身分證遭變造,經員警通知陪同甲○○至婦幼院區生產之 黃柏樹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身分證遺失並遭變造冒用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九、十頁),亦經證人黃柏樹於警詢時證述曾陪被告至婦幼院區生產等語詳實(見偵卷第七至八頁),此外,並有變造換貼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將該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在於變造後至醫院生產時所行使,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乃因臨盆之際無身份證明文件以至醫院生產,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進而變造行使,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筆錄在卷(見偵卷第四頁),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就該照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生產時所出具之分娩同意書,係被告之陪同友人黃柏樹以自己名義所簽立,是被告尚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