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3873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行政院大門前,因標語紙張遮蔽車牌號碼,適在該路口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 張信智 當場發現攔停告發,而當時受處分人僅出示駕駛執照影印本,而未攜帶駕駛執照正本,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2月8日)前之同年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387390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24日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87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3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07732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警察是以受處分人無照駕駛而開單,惟受處分人有出示駕駛執照影本供警察核對,且該駕駛執照影本經愛國同心會同意認證與正本一致,受處分人是因年紀大,不敢將駕駛執照正本放在車上而未隨身攜帶。又受處分人之前曾於行經總統府附近時,為警要求查看證件,受處分人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給警察看,該警察就放行,惟本件受處分人出示相同證件影本,卻遭開單,受處分人認為本件警員處理不公平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正本,而向執勤
員警出示駕駛執照影本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張信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24日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87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387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足憑。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乃公路監理機關發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非單純作為證明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之身分、能力之證明。又依交通部路政司64年12月23日路臺字第44262號函文所示: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不得以影本代替使用,另據交通部82年5月14日交路82字第015576號函釋:持駕駛執照影本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規定處罰,足見駕駛執照正本於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即應隨身攜帶,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所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上義務。值勤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時要求出示汽車駕駛執照以供查稽,受稽查人即應提出可供即時查驗之汽車駕駛執照,證明其係經公路監理機關許可駕駛汽車,以利值勤員警執行交通管理,若人人皆以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提供查驗,則非但交通警察為辨其真偽而難以執行查稽工作,如遇車流量大,或容易交通阻塞之路段時,其亦無暇再執行其他交通勤務,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隨身攜帶者,應指汽車駕駛執照之原本而非影本,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原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員警稽查時僅出示駕駛執照之影
本,非可謂已遵守法律所課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政上義務,是故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正本之違規事實,已極為明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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