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經理 鄧炳志 已卸任,由甲○○繼任,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主張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未沖銷借款,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7,116元,即應返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於民國79年4月自上訴人薪資扣款代繳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9,443元及被上訴人自本院民事執行處獲得分配款中之7,673元(見上訴人所提94年1月21日上訴狀、94年3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94年5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狀、94年8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補充陳情狀及本院94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審理中變更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利息有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54元(見上訴人所提94年10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之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946元(見本院9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請求金額包含被上訴人多算利息之差額及上開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自上訴人薪資扣款9,443元,被上訴人後來僅還9,436元,少退7元),復固於94年11月23日以民事辯論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175元(見上訴人所提9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狀),於翌日本院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再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946元之聲明(同前本院9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聲明,見本院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雖不表同意,惟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就同一筆貸款清償案是否有溢領之不當得利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仍應准為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案,被上訴人聲請本院78年度民執正字第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不動產而獲得分配款14萬2,441元。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利息計算有誤,伊就貸款還利已計至78年7月21日,因此被上訴人以9萬8,939元債權計算利息,按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核定之計算利率為9%及6.25%,詎被上訴人以9.25%計算利息,其間差額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尚應返還8,946元(含被上訴人多算利息之差額及上開由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自上訴人薪資扣款9,443元,被上訴人僅退還9,436元,少退7元部分)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4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多收利息;另上訴人爭執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自其薪資扣款9,443元,後來少退7元部分,查該部分台電公司支付給被上訴人時即少了7元(可能扣掉手續費),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於76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案,被上訴人於78年參與本院78年度民執正字第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而獲得分配款14萬2,441元等情;及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79年4月自上訴人薪資扣款9,443元代繳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及被上訴人自本院民事執行處獲得分配款中之7,673元,已由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退還上訴人9,436元及7,6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支付命令、分配表、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94年4月14日C電收00000000號函及94年6月9日D研字第00000000Y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利息計算有誤,其間差額屬不當得利,應退還上訴人,及主張上開自其薪資扣款9,443元部分,被上訴人僅退還9,436元,少退7元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計算利息有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借款約定計算利息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前後就利率計算及計算後差額初主張4,554元,之後改為8,946元,復又改為10,175元,前後不一,其於事隔十幾年後才主張被上訴人多收利息云云,實難採信。次按,上開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79年4月自上訴人薪資扣款9,443元代繳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一事,查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支付給被上訴人僅有9,436元,此從上開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94年4月14日C電收00000000號函所檢附資料(2)所載「79/4/6日支付台灣中小企銀消費貸款現金9,436」可稽,則被上訴人僅收取9,436元,並該款項已悉數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少退7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少退7元為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46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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