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有償僱用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任何與許可來臺項目無關之工作,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600元及供應食宿為代價,連續僱用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男子 魏強 (另行偵辦)與來臺探親旅行之大陸地區男子 林傳星 (另行偵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工地擔任板模工作;又承前犯意,自同年12月12日起,以薪資日薪1,600元並供應食宿為代價,僱用來臺探親旅行之大陸地區男子 林榮乾 ;復自同年12月18日起,以日薪1,600元並供應食宿為代價,僱用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男子 魏世福 (另行偵辦)在上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再自93年12月某日起,以月薪20,000元並供應食宿為代價,僱用非來臺探親旅行之 李妹英 (另行偵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工寮及工地從事燒茶、煮飯、洗衣服及環境整理工作,嗣於93年4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工寮,為警當場查獲魏強、林傳星、林榮乾、魏世福及李妹英。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同案被告魏強、林傳星、林榮乾、魏世福、李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134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51至52頁第17至18頁、第41至42頁、第176至181頁),而林傳星、李妹英、林榮乾係分別於91年12月5日、92年11月5日、92年10月23日持探親事由旅行證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至8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96至99頁)、現場照片10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00至104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期間,僱用之手段、從事之工作,皆影響勞工管理及政策之擬定,並考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