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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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借或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十八時許,發送簡訊予甲○○,向其佯稱其信用卡被盜刷,要甲○○致電(00)00000000號查證確認,甲○○撥打該電話後,受話者即要求甲○○至附近提款機作確認之動作,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受話者指示操作後,竟將其帳戶內所有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轉至乙○○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四0號台中市育才郵局自動櫃員機將該筆款項領走,待甲○○查覺該筆款項被轉出領走後,始知受騙,嗣經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察覺前開帳戶為警示帳戶並通知警方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調查登記備查簿、育才郵局提款查詢資料。
(四)告訴人甲○○帳戶轉帳資料、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取得詐騙款項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九萬元,有和解筆錄為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