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者,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逕行 舉發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在臺北市○○路○○街口,駕駛車號第BI—二三0五號自小客車,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行經八德路東興街口時,因燈號突然轉變,受處分人慮及路口寬廣,若強行通過恐有肇事之虞,故停於路口,受處分人係顧及交通安全,竟遭處罰,原處分實屬不當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東興街口(東向西方向)時,有紅燈越線臨停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編號0三一)時,係於黃燈開亮三點九秒後開始亮紅燈,於紅燈開亮三點一秒後,上開自小客車方停放於照片所示即後輪壓在停止線上之位置,此觀之本件採證照片暨照片上列印之各項時間甚明。該路口交通號誌既在黃燈開亮三點九秒後,才變換為紅燈,且受處分人係於紅燈開亮三點一秒後,才越線臨停於照片所示位置,由是以觀,該路口顯無「燈號突然變換」之情形,受處分人亦非於燈號變換為紅燈之際(同時)通過停止線,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尚有疏漏,原處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