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蔣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06年6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4萬9,388元及逾期利息3,185元、逾期費用1,2
35元,總計5萬3,80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及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