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李崑安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
被 告 余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零 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0
6年11月2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不
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並將原聲明改列為
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5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
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到期日98年疑似被塗改為10
0年,系爭本票顯屬偽造;此外,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對發票人自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故被告遲至106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
先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得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當初係因原告投資失利,無力償還其房貸,積欠
被告金額早超過新臺幣500萬元,98年間,經被告一再催討
,原告乃於98年5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自92年至98
年間之借款,有匯款資料可資證明。系爭本票上記載之手寫
部分,全部由原告親自書寫,該字跡與原告筆跡完全一致,
足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因原告將發票日與到期日書
寫為同一日期,乃央求被告同意更改為100年5月21日,由
原告改寫並簽名後交付,由被告收執至今,足見系爭本票到
期日之記載變更乃有權製作,絕非變造、偽造。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原告以票據
權利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尚未聲
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尚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屬無據
。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
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
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
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
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雖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
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民
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至於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利」為客體,而
非單指票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可由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
而消滅,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
償還,即可明瞭;況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
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
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
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
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5月21日,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自100年5月21日起算,而於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據此,被告迄至106年始執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明
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則無論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簽發,
被告均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
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
拒絕給付,因而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即本
票債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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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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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崑安│98年5月21日│500萬元│100年5月2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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