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青藤於民國106年02月28日16時43分許,未持有合格小型
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雲林縣○
○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世榮街與順安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路面劃設有「▽」讓路
線,為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待確認
安全,始能駛入路口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
口,適有 汪宏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順
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穿越該路口,
雙方因閃避不及,林青藤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撞
上汪宏堂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身,致汪宏堂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雙手及雙膝擦傷併挫傷、上排
兩顆牙齒斷裂等傷害。林青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青藤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告訴
人汪宏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⑷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⑸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0張;⑹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
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青藤
於106年02月28日行為時,並未持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2月29日北監駕字第
1060412007號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
其無照駕駛,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認為被告所
犯僅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上
開過失而肇事,為肇事主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序較高,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肇事次因,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道場擔任義
工、家中尚有妻子,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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