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曾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基簡字第5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63,552元,利息64,770元,合計228,322元,而訴
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
產負債,則荷蘭銀行承受美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7年11
月7日再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再讓與訴外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於104
年8月4日再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2,6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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