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王裕程
被   告  吳良信
       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吳素綢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吳良信之債權人,被告吳良信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81,27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本院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4003號債權憑證。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素綢所有
,吳素綢於民國94年9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
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各有2分之1之應繼分。被告吳
良信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良信積欠原告481,27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4003號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原為吳素綢所有,吳素綢於94年9月18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各有2分
之1之應繼分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朴地
登字第106000442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吳玉雲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而堪
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吳良信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
,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被告吳良信既未清償
,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良信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素綢所遺系爭土地,並
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一:
┌───────────────┬──────┬─────┬────────────┐
│被繼承人吳素綢所遺財產│面積│公同共有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004.03│6分之1│被告吳良信、吳玉雲等2人│
││││,應繼分各2分之1,分割│
││││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
├──┼─────┼─────┤
│1│吳良信│2分之1│
├──┼─────┼─────┤
│2│吳玉雲│2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