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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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張以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72,739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4月4日起
至95年5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
自95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5月9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739元及自自95年4月4日起至95年5月
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現金卡使用,因工作不固定無法正常還
款,請求就本金協商,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
真正,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於
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
,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101年11月30日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萬2,739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