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昌彥 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被 告 展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育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固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750號支付
命令,嗣經被告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原告起訴,而原告於本院106年
6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到場,後於本院106年
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暨追加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1頁),應認原告上開期日所提之書
狀,即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時所提出之
起訴狀,故原告雖提出名義上為追加起訴狀之書狀,然應認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追加,本院無庸審查是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變更追加之要件,而需就原
告於上開書狀所提出之請求全部予以審理是否為有理由,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經原告
施作完成,並經驗收無誤,惟被告皆以原告遲延給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工程之材料出廠證明及切結保固書等文件資
料,而無法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請款為
由而拒不付款,然原告承攬被告上開工程時之材料送審資料
,均係以其商號「晉欣防水材料行」作為送審材料之供應商
,並檢附材料銷售證明書、材料出廠證明書及工程保固書,
原告早已提供上開資料與被告,被告所稱因原告與廠商進行
訴訟致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造成被告損失513,770元,
實係因被告內部文件未齊備,始遭稅務局扣款,究其相關責
任,乃被告適格負擔扣款之責,而原告既已施作完成,自得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42,131元,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13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承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程,
固於105年2月24日驗收完成,然被告於竣工前已數次催請
原告提供材料出廠證明及切結保固書等文件,被告方得向稅
務局請款,進而支付原告工程款項,被告並於105年5月26
日發函與原告,然原告卻不予理會,造成被告除工程請款進
度延誤外,且因原告與其材料廠商進行訴訟而無法提供前揭
證明文件,致被告遭稅務局扣抵屋頂防水材料之款項513,77
0元,原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又原告所請求給付
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程款項37,264元係保留款,而原告
既已造成被告上開損害金額,被告自得抵銷之;另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工程部分,金額不實,且兩造以往之維修請款單
,原告皆有提供請款單及請款單發票,並待被告簽回請款單
後,方得成立請款之動作,惟原告本次並未提供,故其主張
不可採;復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工程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工程係向他人購買材料,故應提供該材料商之材料
出廠證明,但原告至今未提出,欲以自己名義出具證明,自
不可採,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未簽訂書
面承攬契約,均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7月31日中市稅秘字第
1060008128號函暨所附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9頁至第2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
攬人違約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
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
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
,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或於工程結算時,定
作人如有超估時,做為加減帳款之用。又工程保留款,乃
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
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始予以支付,
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承攬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
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
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
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
、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
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
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
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
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
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
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
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
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
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部分,均係請求
被告給付保留款,而兩造就上開工程均未有書面契約,則
應認兩造約定之保留款其性質係擔保原告所承攬之上開工
程驗收合格此一事實作為定作人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工程已驗收合格,已如上述,則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甚明。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交付材料出廠證明,致其尚未能向稅務
局請領款項513,770元,故其自得不予給付保留之款項,
並提出稅務局105年5月3日中市稅秘字第1050800112號
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而依該函
所示內容,稅務局固係因被告尚未提供屋頂防水材料證明
文件而無法給付款項,惟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原告之主要給付
義務應係提出勞務並完成工作,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
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
程既均已驗收合格,原告提供材料出廠證明與被告之事項
,僅屬與被告給付報酬無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而非與之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
原告尚未交付材料出廠證明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保留款。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材料出廠證
明,其自得由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扣抵,惟尚
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513,770元之債務,且被告嗣後如取
得材料出廠證明,亦得向稅務局請領先為扣留之上開款項
,此觀上開函文說明第四項「上揭屋頂防水材料證明文件
請儘速提出,俾利辦理撥付款項」自明,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原告為何對其負有債務以實其說,其抗辯得與原告之工
程保留款債權抵銷,即不足採。
(六)原告另又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程
,被告尚未給付其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承攬報酬,並
據其提出晉欣防水材料行維修請款單、稅務局辦公廳舍耐
震補強工程追加表等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
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如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上開維修請款
單,其金額係記載11,550元,且該維修請款單僅係原告自
行製作,其上並未載有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嗣被告固
另提出原告之請款單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上所
載金額與原告本件所主張金額17,850元同,然依被告於答
辯狀所述僅係為證明兩造以往請款之過程需有前開請款單
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始完成請款之流程,則前開請款單顯
難據為原告主張得對被告請求17,850元之依據,除此之外
,原告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依此,難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
4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工程
部分,僅據原告提出上開追加表1紙,然為被告否認後,
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與被告成立上開工程之
承攬契約,且已施作完成,而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證
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為92,126
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加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1
26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6日(見
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
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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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名稱│金額(新臺幣)│
├──┼───────┼────────┤
│1│臺中市政府地方│26,696元│
││稅務局大屯分局││
││屋頂防水工程││
├──┼───────┼────────┤
│2│臺中市政府地方│28,166元│
││稅務局豐原分局││
││屋頂防水工程││
├──┼───────┼────────┤
│3│臺中市北屯區林│37,264元│
││懋陽故居-一德││
││洋樓屋頂防水工││
││程││
├──┼───────┼────────┤
│4│臺中市政府地方│17,850元│
││稅務局大屯分局││
││-有價維修││
├──┼───────┼────────┤
│5│臺中市政府地方│179,760元│
││稅務局大屯分局││
││追加材料││
├──┼───────┼────────┤
│6│臺中市政府地方│52,395元│
││稅務局豐原分局││
││追加材料││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