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0、一0六、一0七、一0八、一二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對乙○○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許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組傳真專線電話撥打候選人 洪有仁 之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被告乙○○〕:議員!剛才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鄰居還有一、二十人今天去找她,這樣子,那天那些人他都幫你處理掉了,這樣子。〔候選人洪有仁〕:說這個,說這個好嗎?我看回來見面再說。」等情,業據乙○○供承明確,復有通訊監察錄音帶乙捲及其譯文二紙(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附卷可憑。原判決認上開對話內容用語,並未明確直言以現金賄款買票之事宜,是能否逕以上開通話內容即認被告乙○○係向候選人洪有仁回報買票情形,已非無疑。且證人洪有仁證稱上開伊與被告乙○○之電話內容,應該是乙○○在向伊回報拉票、造勢的事情,但因為伊作為候選人知道在選舉期間,電話中不方便說太多,所以伊才向被告乙○○表示見面再說等詞,與乙○○供稱:「候選人洪有仁曾請伊幫忙拉票、造勢,伊在電話中向候選人洪有仁所說之內容是轉述被告甲○○告訴伊已替候選人洪有仁找人造勢、拉票之情形」相符,且參諸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與其支持者間,就動員造勢或助選拉票之情形有所聯繫,以便選情之掌握,亦非悖於常情,況依被告乙○○於該通電話所稱:「剛才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鄰居還有一、二十人找甲○○……。」等語,設此說詞為真,亦與事實不符,按依共同被告甲○○及鄰居 梁范秀蘭 等二十人在偵查中供述,買票地點若非在鄰居家中即係在鄰居住處門口,且依經驗法則應係以隱匿方式進行買票,若認係在被告家中集體公然買票,顯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告乙○○上開電話通聯確係在與證人洪有仁聯絡造勢活動等事宜,較合常理等項。然查乙○○與洪有仁通話當天,距選前前一天(即同年十二月二日)的造勢活動尚有一個月有餘,乙○○焉有可能於其時即與證人洪有仁商討造勢活動事宜?再單純幫候選人拉票,本屬合法之事,洪有仁何以在電話中表明「說這個好嗎?我看回來見面再說」,又乙○○電話中所稱「那天那些人她都幫你處理掉了」語句,究竟與回報拉票結果相符,抑或已依計畫交付賄賂較合於實情?原判決採認洪有仁、乙○○之供詞,能否認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又本件檢調人員既就洪有仁、乙○○之通話有監聽,則就乙○○當日先前是否確與甲○○有電話聯絡?是否亦在監聽範圍之列?如有,其內容為何?此與乙○○是否與甲○○涉有投票行賄罪至有關聯,原審法院未進一步查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論述:……另甲○○所犯數罪,依後所述,有連續關係,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有利於行為人,似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然其又認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有誤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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