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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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3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1727
6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43頁)。而被告於該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毒品1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20頁),送請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8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據。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當。被告空言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二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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