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
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日下午3、4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來來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5日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
7頁,本院卷第47、53頁),另其遭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73卷第8、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檳榔工作、與前夫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係經通緝始到案,惟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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