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78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裁定(96交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的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述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逾期異議,即不合法,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6年2月11日凌晨12時30分許,駕駛MK-3599號牌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拒絕酒測」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96年3月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自96年4月21日起3年內禁考。
上述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6日郵寄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桃園縣楊梅 員本里 7鄰員笨35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的抗告人母親 胡秀妹 收受,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可憑。
故前述裁決書於96年3月6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自翌(7)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於96年3月26日屆滿;但抗告人於96年8月1日才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可憑。
原審因抗告人聲明異議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上述說明,駁回抗告人的異議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胡秀妹籍設桃園縣○○鎮○○里○鄰○○○街○○號,並未與抗告人同住,該日僅適巧到抗告人住處因而收受裁決書。抗告人母親 胡秀梅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規範的同居人,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異議駁回的裁定於96年9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7鄰員笨35號住所,仍由抗告人母親胡秀妹代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憑。
原處分裁決書與原審裁定,先後2次送達,均由抗告人母親胡秀妹於抗告人住處收受。抗告人辯稱其母胡秀妹只是碰巧在抗告人住處收受送達等語,不能採信。
原審駁回抗告人的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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