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於民國96年5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屢次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 大崎村 12鄰十四甲31││8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2、3時許││,在嘉義市○○路○○○號8樓嘉年華戲院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通緝,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2鄰十四甲318號住處前為警逮捕,經警採集楊││ 坤霖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朴15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歷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檢察官陳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