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地政士(即代書),以代理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項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初某日,受乙○○之委託,辦理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30、4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859,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贈與 顏美幸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約定乙○○需預繳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稅款。乙○○遂委由顏美幸於95年10月3日、10月18日分別匯款45萬元、7萬元至甲○○開立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甲○○因對外積欠其他債務甚鉅而需款孔急,除於95年10月4日代為繳納印花稅5,386元、120元,11月7日代為繳納房屋稅791元、契稅6,969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0月18日收款後之2星期後,在其臺北市○○街○段○號4樓402室代書事務所內,將其所持有,自乙○○處取得之50萬6,734元餘款,皆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乙○○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地政士(代書),有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乙○○委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收受52萬元稅款,並將其中50萬6,734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辦理程序有所拖延,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和被告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說二星期就好了;被告跟我說增值稅、契稅要45萬元,後又說差7萬元,我先後請顏美幸匯款給被告,後來2個星期過去,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不接,而所有過戶資料都在被告手中,我才去報案等語綦詳;而被告因積欠債務200多萬元,將告訴人所預納之稅款,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迄今仍未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告訴人全部款項,亦為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26頁)又被告於原審亦坦承除繳房屋稅、契稅、印花稅以外,其他的都拿去還自己之債務。(見原審卷第20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前揭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再並無告訴人過戶之程序有不能辦理之事由,則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款項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臻灼然,所辯無侵占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①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多算120元。(被告於本院另提出移轉契約書上之120元印花稅,亦係由被告所收之52萬元款項中支付)②就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立有和解書可稽,未及審酌。③再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未及適用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宣告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達50萬6,734元,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僅返還部分款項,餘款256734元,則按月自96年10月底起分期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就和解之金額,並未完全給付給告訴人,且被告亦未能坦承犯行,亦見被告並無誠心悔過,本院並無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故尚難准其請求為其緩刑之宣告。再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