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89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依法可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抗告期間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之收文戳在卷可稽,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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