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00號抗告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
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48萬9562元,迄未清償。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於48萬95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訂貨通知及驗收單等影本為據。
㈡、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農產物收據及訂貨通知及驗收單雖可認有相當之釋明,惟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然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而裁定相對人以16萬4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48萬95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48萬956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四、
㈠、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6年8月27日收受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08號假扣押裁定,有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02號假扣押執行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係於96年9月5日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提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訂貨通知及驗收單等,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本件債權,並無從釋明本件有應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本院雖謂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遲遲不付款,顯然有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虞,並提出原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影本乙紙,查該通知書亦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應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乃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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