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現行規劃實不敷上、下班尖峰時間眾多機車之使用;且道路規劃不一,一下無禁行機車,過個路口又變為禁行機車,是否要機車族一直變換車道;又機車代轉區橫跨禁行機車道,究竟是便民?抑或害民?警方正好趁亂禁行偷拍,開罰單云云。
二、本件原法院係依憑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時之陳明,及採證照片,依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騎乘機車已明顯行駛在禁行機車道內,且抗告人之機車前後左右方並無其他汽車或機車之緊迫,致使抗告人須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情,而舉發當時抗告人機車右前方另有一台機車行駛於非禁行機車道上,且抗告人機車右方之非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仍可供數量機車行駛之情形,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敘明機車行駛車道之規劃或調整,本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之,抗告人於車道調整或變更前,自不得隨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以免與汽車爭道或與其他遵行標誌、標線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危害交通安全,已於裁定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法院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機車行駛車道之規劃或調整,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之,已如前述,抗告人如認板橋市○○○路段之規劃不符實際,非不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建議,或透過其選出之民意代表於議會質詢,督促主管機關改善。核抗告意旨所指,均非對原裁定有何不當之指摘,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