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1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告 吳伯柳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吳伯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